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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x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1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衣物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x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7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半月,护理一个半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出示总额为90,269.72元的医疗费收据若干,其中统筹支付金额为38,082.71元,住院费中含伙食费19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扣除统筹支出部分及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1,992.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68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1,800元均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结合法定计算方式,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为127,352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1万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定金额为1,8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04,324.01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51,9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204,324.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张*负担572元,被告黄*负担4,3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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