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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实业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货车与工友王某某至被告某实业公司的仓储经营场地装运钢材。原告站在货车上协助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吊车装货时,被吊车的钢丝绳撞击身体,使其从货车上摔落地面致颅脑外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347,808元(36,230元/年×20年×48%)、误工费56,000元(4,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鉴定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和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驾驶货车与其工友至某实业公司位于本区罗北路xxx号的仓库装运钢材,原告自己站立在货车上的钢材上,在其工友的指挥下协助吊车(某物流公司所有)装运,因钢材比较滑,故原告在用手去抓吊车的钢丝绳时重心不稳摔下货车。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无吊钩工专业资格,违规自行协助吊车装卸货物,且原告的工友指挥不当,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医疗费中无处方相印证的外购药及住院期间膳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计算14个月;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物损费无异议;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物流公司于事发后共同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2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受上海**限公司指派驾驶货车与同事王某某共同至被告某实业公司位于本区罗北路xxx号的仓库装运钢线圈,吊车驾驶员孙某某操作吊车将钢材吊运至原告的货车上。在吊运过程中,原告自行爬上货车并站立在钢线圈上进行脱钩操作,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落地面致伤。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吊车所有人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孙某某受被告某物流公司雇佣,事发时正在为某物流公司履行职务。审理中,二被告均自认,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揽被告某实业公司仓库场地上的吊装工作。

审理中,被告某物流公司抗辩称吊车驾驶员孙某某具有相应吊车操作资质,但被告某物流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自认其为上海**限公司驾驶员,并无吊钩工资格,其自行爬上货车进行脱钩操作时未佩戴安全帽。

另,原、被告均确认根据行业惯例,在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将仓库场地上的货物挂至吊车挂钩由仓库方即被告某实业公司负责,在货物吊装至货车上后的脱钩操作由提货方负责,提货方应安排有相应吊钩工资格的人员操作。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9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358.05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193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6,4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1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2年6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390-42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另鉴定原告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并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0年6月23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暂住证、驾驶证、营运证、提货单、货权转移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原告明知自己并无吊钩工相应资质仍自行爬上无安全保障的货车上违规进行卸货操作,且未配备安全帽等安全保障措施,致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原告诉称其受伤是被吊车的钢丝绳直接撞击身体后摔落地面受伤,但并无相关鉴定材料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揽事发场地上的吊装项目,应对其雇佣的吊车驾驶员进行尽责管理,保证吊车驾驶员具有相应操作资质,但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吊机驾驶员具有操作吊车的相应资质,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物流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责任。被告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52,358.0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医嘱相对应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共92天,故本院确认为1,84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事运输服务工作,故原告根据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04,332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8,000元律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物损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衣物损失500元,被告方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9项费用总计538,033.04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9,016.52元。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10,000元。至于被告某物流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的现金128,000元则从被告某物流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79,016.52元。此款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28,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51,01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443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5,22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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