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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市**程管理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上海市**程管理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市**程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逸仙路附近因道路损坏而受伤。因被告对该处路面未尽管理职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2,460元、后续治疗三期费用共计14,400元、医疗费32,669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程管理署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其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塘路东侧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0日在上**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739.46元(含统筹支付21,070.39元)。2012年8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路面属于被告管辖范围。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长江南路非机动车道直行,在长江南路XXX号附近为避让停放在车道上的卡车,原告驾车向左侧绕行时车轮陷入水泥路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结合处的裂缝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为证明事发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出示一份《青年报》记者的采访报道。被告表示,该报道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称事发地点的长江南路路段系混凝土路面,施工时为防止路面受热膨胀,需在路面按块状留有1-2公分左右宽的缝隙,该缝隙留在机动车道上,不会影响机动车通行,且电动自行车轮胎也不会嵌入缝隙中;据调查,事发后交警部门曾到事故现场调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当时原告称其在行驶中遇后侧同方向行驶的751路公交车快速进站,原告在紧急避让中遇地面凹凸不平摔倒受伤,因此应由原告对其损伤承担责任。被告为此出示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出示由上海虹**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2,406.90元,因受伤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2,990.7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路面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根据相关收据可以证明系因路面存在缝隙所致,而被告系该路面的管理单位,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72,46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后续治疗三期费用,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2,6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4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定金额为1,9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为300元、2,990.70元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后果,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支出,其主张金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以上赔偿款共计119,669.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107,70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程管理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7,702.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3元,由原告胡**负担266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署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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