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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被告某公司之前曾委托过原告一次去被告某公司的仓库装运过钢材。2012年3月2日下午,某公司又电话通知原告去该仓库提一批钢材,3月3日凌晨3点许,原告开车至某公司的仓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在仓库边把提单给了原告,原告根据薛某某的指示把车倒入北边门,当时北边门仓库很昏暗。停车后薛某某要求原告上车帮忙将钢板从行吊车的链子上取下来,原告本无此义务,碍于情面就上车帮忙。运输的这批钢材共有7块夹子,均为正方形,每块重约1吨左右,某公司的开行吊车的操作员前面几个夹子都是一块一块把钢材吊起放到车上,但最后一次该操作员为了省事把两个夹子摞起来一块吊,接着猛地将钢板往车上一丢,导致上面的一块夹子顺势滑落下来,原告看到此情景立即跳车,但刚迈出右脚夹子就从车上窜出砸到了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1,931.31元、交通费1,256.6元、拐杖费700元、误工费34,64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6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2元、假肢费用234,000元及假肢维修费用46,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2年3月2日中午,其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原告下午4、5点去某公司处提取货物,但原告到次日凌晨3点才去提货。薛某某在某公司处将提货凭证给了原告,原告就自己拿着提货单去提货了,需要运输的钢材是堆放在一起,装运时通过行车把钢材吊起来放到车厢上,装运过程中,原告就站在车厢上理货。之前都是一捆一捆的吊装的,但最后一捆是两包上下叠在一起吊的,在吊装过程中上面一包有滑脱的迹象,薛某某就喊原告跳下来,原告自己也意识到了,就跳下来了,但与此同时上面一包钢板也同时滑了下来,散落的钢材就打伤了原告。*公司认为,理货行为是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拿到提货单后就可以自己去理货,并不需要某公司在现场,平时去某公司提货的驾驶员都是自己理货和做类似解吊钩的协助工作,薛某某也没有要求原告去车厢上解吊钩。且事发时候,原告的车上还有其它货物,原告必须理货才能方便自己运输。原告货车停放的位置也是根据行车和货物的位置决定的,不是薛某某指挥的。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某公司的行车司机在吊最后两包钢材时候不规范操作一次吊了两包,导致上面的一包钢材滑落才砸伤了原告,且原告自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定额连号发票,无法确认和此次事故的关联性;3、拐杖费,无发票且收据开票人也不是原告;4、误工费,原告无依据,只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5、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9天;6、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哥哥照顾自己产生了误工损失;7、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个月;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生活在城镇;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鉴定时候原告的女儿离成年只有8个月,而原告的配偶也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计算等级也应该按照伤残等级计算;9、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假肢厂商为外商独资企业,其装配的假肢类型不符合规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一般只要1万多元,对于5%的维修费无异议,但维修年限应该为15年;10、鉴定费,无异议;11、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也有过错,2万元较合理;12、律师代理费,过高。另,事发后鉴于人道主义,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某公司愿意将这1万元补偿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是为某公司加工改制钢材的,事发当日凌晨3点薛某某和原告一同到公司来提货,某公司只负责通过行车将钢材从地面吊到开来运输的车上,在车厢上具体的吊车放下货的位置是根据司机的指示。事发时候,整个过程中钢材都是一包一包吊装的,没有像某公司所说的两包一起吊装的情况。在一包放下来之后,原告向行车操作员示意链条已经拉掉了,可以将吊钩向上拉,但其实链条并未拉掉,导致货物倾斜钢材滑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跳下来,原告如果不跳下来就不会受伤,因此,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江苏省的,无法确认和此次事故的关联性;3、拐杖费,无发票且收据开票人也不是原告;4、误工费,原告无依据,只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5、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9天;6、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哥哥照顾自己产生了误工损失;7、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个月;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生活在城镇;8、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9、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假肢厂商为外商独资企业,其装配的假肢类型不符合规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一般只要1万多元,对于5%的维修费无异议,但维修年限应该为5-10年;10、鉴定费,无异议;11、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也有过程,2万元较合理;12、律师代理费,过高。另,事发后某公司垫付给了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季某某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3月3日03时55分许,原告季某某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驾驶大货车驶入本区被告某公司的仓库装运一批钢板。装运过程中,由某公司的吊车司机曹某某运行起重机将堆放的钢板分批吊到原告的大货车上,原告同时站在大货车车厢内解吊钩、理货,在曹某某将最后2包钢材包吊装到车厢内时,在此过程中,钢板包发生倾斜并散落,原告见势跳下车但散落的钢板还是压到了原告脚上。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

(二)2012年3月3日04时04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向本区杨*派出所报案,接报回执单记载:“在蕴川路某号门口中近杨南路司机脚被压断,报警人已叫120,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经了解系薛某某雇佣一辆货车在蕴川路某号装运钢板,行车司机曹某某吊装时钢板滑落将货车司机季某某左脚压伤。民警到场时,120已将伤者送医院。民警现场协助处理并开验伤单。”同日曹某某和薛某某在杨*派出所就事发经过,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曹某某在杨*派出所称,当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货车至仓库装钢板,其则负责操作行车为该货车车厢内吊装钢板,原告则在车厢内接应。在其将最后2包钢板吊装到车厢内时,原告打开了固定钢板的链条,打手势示意其把吊钩下方的铁链提上去,其看到钢板包倾斜了,就马上把吊钩降下来,但钢板包还是压在了原告脚上。其认为钢板包是因为原告没有把链条完全从钢板包下拉出而导致倾斜的。薛某某在杨*派出所称,当日其委托原告去某公司装运一批钢材,在往原告的大货车上装最后一批钢板的时候,吊车将货物卸在大货车上后原告才解开吊车与货物的铁链,这时候可能是前面的钢板没有放好,最后一捆钢板掉下来,其看到钢板要掉下来,就喊原告快跳,原告跳下来后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被钢板砸到了左脚上。

(三)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亭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2年3月4日至4月2日住院治疗28.5天),共产生医疗费32,187.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3元)。2012年8月7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季某某外伤致左膝关节以下截肢术后属六级伤残。季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700元,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四)事发后原告花46,800元在某义肢康复器材(上**限公司安装假肢。2012年8月7日,某义肢康复器材(上**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款假肢价格为46,800元。原告安装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原告体型较胖,故假肢厂建议安装此款假肢合适。

(五)季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名季某某。

(六)原告于2004年10月取得大货车的行驶证,2008年9月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起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2、作业工人进入操作现场,须穿好工作鞋,戴好安全帽,行车运行时,应主动让开。……4、只准一人指挥行车(指挥者配戴红色安全帽),不得多人同时指挥,指挥人员须站在司机视线范围内,先督促周围人让开,再行指挥司机作业……”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送货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查档费发票、拐杖收据、义肢发票、户籍材料、交通费发票、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规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在原已经垫付1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补偿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某公司作为桥式起重机的提供方,在从事桥式起重机起重装载工作中,明知挂、脱钩对桥式起重机作业的重要性,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程规范操作,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面对这样的危险作业时,理应预料到相关的危险性,但自称被要求自行挂、脱钩时,原告也未予拒绝,两者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要求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和原告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是承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具有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合格承运人,某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3元,本院确认31,764.3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256.6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3、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拐杖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4,645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7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156,44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费用234,00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现原告要求赔偿期限以20年计算,按照相关证明出具的更换周期主张5次,并无不妥,鉴于原告已花46,800元安装假肢的现状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维护费,原告主张46,8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280,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102元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的年龄,酌情确认150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25,0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922.3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即385,645.61元,某公司预付的2万元予以抵扣。被告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钢材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含更换费、维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85,645.61元,扣除被告上海某钢材剪切配送有限公司已付的2万元,被告上海某钢材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365,645.61元;

二、准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某某补偿款3万元,扣除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已付的1万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2万元;

三、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3.5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336元,被告上海某钢材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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