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邵*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1年8月16日16:20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爱辉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6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6:20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爱辉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9577.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49,57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6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