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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配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配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单位车辆到被告处取得仓库发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安排进被告仓库提货。在被告的起重机吊运过程中,冷轧盒板脱钩压住原告车辆的车头,驾驶室变形,致原告及副驾驶座上的徐某某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49.80元(已变更,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交通费3,90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住院日用品费1,136.90元、物损费2,000元(衣服和车上的导航仪)、误工费35,657.50元(42,789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7,200元(6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家属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受伤确因被告的起重机在吊运冷轧盒板时脱钩,致冷轧盒板掉落砸到原告车辆驾驶室,致原告及副驾驶座上的案外人徐某某受伤。但原告驾驶车辆不听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擅自把车开到事发地点,故冷轧盒板掉落时正好砸到原告车上,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无遗嘱的外购药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日用品费、家属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物损费无法确认损失,酌情认可800元;误工费应按驾驶员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律师费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苏DEBxxx货车至原告公司提货,车上副驾驶座乘坐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在被告门卫室将提货委托函换取仓库发货单后,原告驾车进入被告仓库排队等待提货,被告的起重机在给原告的前车卸运冷轧盒板的过程中发生脱钩,致冷轧盒板坠落并砸中原告车辆驾驶室,原告及坐在副驾驶座的案外人徐某某因此受伤。

二、上海市**术监督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方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致冷轧盒板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重机吊装过程中被告方无人在现场指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因急于提货,在起重机刚将冷轧盒板提升时便将货车移动至装货区,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三、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同年4月7日出院,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1,593.59元,其中原告支付2,083.80元,被告支付59,509.79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因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诉讼另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日用品费1,136.90元和律师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533元和护工费1,160元。

四、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审理中,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提货委托函、发货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受伤直接原因系被告方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致冷轧盒板坠落;间接原因系起重机吊装过程中被告方无人在现场指挥,而原告因急于提货,在起重机刚将前车上的冷轧盒板提升尚未装卸完毕时,便将货车移动至装货区,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另,被告认为案外人徐某某系无关人员不应进入仓库,故徐某某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仓库管理方,案外人徐某某是否能够进入被告仓库应由被告严格把关,实际事发当日徐某某在被告门卫处领取提货单据时,被告允许其进入仓库,并未加阻止,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医疗费,因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61,593.59元,其中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2,083.80元,该费用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因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59,509.7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计算期限予以计算。被告认可误工费按驾驶员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4,253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800元。

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五、鉴定费800元,确系原告为诉讼事宜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六、律师费,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八、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衣物及导航仪损坏,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0元。另,原告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到损坏,被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此款本院予以确认。

十、住院日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购买相关日用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一至十项合计136,566.59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80%即109,253.27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509.79元、住院期间膳食费533元、护工费1,160元,则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被告要求将其为原告驾驶的苏DEBxxx车辆支付的修理费2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常州**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该公司签有《劳务承包协议》,第3条约定该车全年的修理费用由原告承包,现被告为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6,000元,应在被告应赔付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配送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和住院日用品费合计人民币109,253.27元,此款与被告已付的87,202.79元相抵扣,实际被告某配送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2,050.48元;

二、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34元,被告某配送公司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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