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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李*及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28日晚,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游戏机房内玩耍。当晚,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为防止公安检查,拒绝开门,并致使原告等人从底层小阁楼跳窗逃走。原告在跳窗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80%:医疗费38,743.7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二期医疗费26,268.2元、二期误工费2,0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二期护理费750元、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期交通费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徐*所致,也不是该游戏房经营人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的二期费用均不认可。

第三人李*述称,开设游戏机房的房屋是其出面借的,但是游戏机房是第三人与被告以及另一案外人合伙经营的,日常工作都是第三人在负责。对于原告的受伤,已经给了原告8,000元,了结了此事,故对于原告无需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租本市x路x号房屋,并在内无证经营游戏机房。2011年4月28日,原告至该游戏机房内娱乐,适逢警察检查。原告遂通过离地约1.4米的阁楼窗户逃逸,在爬下窗栏过程中,踩空摔倒受伤。后入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8,743.7元(其中统筹支付18,768.37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字据,该字据言明,原告脚受伤,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8,000元,今后无任何结果,一切结束。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损伤后一期休息期限为120-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5日。

审理中,被告并不认可其系游戏机房合伙人,同时其表示,即便其为合伙人,则因为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故被告亦无需对于原告再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无证经营的游戏机房内娱乐,适逢警察检查,其并不配合检查,而是逃逸,在爬下离地约1.4米的阁楼窗户时,踩空受伤,而1.4米左右的高度,对于成年人并不构成潜在的危险,踩空完全是因为原告急于逃逸而疏忽所致,故原告损害后果应当自负。其次,即便游戏机房经营者应当对于原告之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此游戏机房经营合伙人,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再次,若被告确系该游戏机房合伙经营人,但因第三人亦属该游戏机房合伙经营人,其在原告出院后,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亦出具字据明确一切结束,该种结束,效力应当及于合伙组织,故对于原告整个损害的赔偿,游戏机房的经营者已经与原告了结,故现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最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字据时,其对于自身的损伤并无重大误解,即便游戏机房经营者确应对于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但8,000元的数额,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受伤程度,亦无不当,并无显失公平,故游戏机房经营者亦无需对于原告再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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