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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X**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张*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老伴从东北老家来上海看望子女,于2012年4月17日入住被告酒店XXXX房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房间内卫生间洗浴后,穿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从卫生间出来时,因地面光滑,又未铺防滑垫,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当即昏迷。家人闻讯赶来打120将原告送至上**医院。原告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4,345元(36230元/年×15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对于事发经过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客人姓名登记为韩*,于2012年4月17日入住,同年5月19日办理结账手续,共付房款3,430元。办理入住手续后,具体是谁实际入住被告不清楚,只是事发后几天,原告家属来找被告,称系原告居住在被告酒店内。事发当日,原告家属未报警也并未找过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在酒店居住并摔伤属实,然基于何种原因摔伤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韩*登记入住上海XX商务大酒店,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房款300元,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房款3,150元,该酒店出具两张预收款收据。

2012年4月20日原告因故摔伤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关于摔伤情况,原告陈述,2012年4月17日原告入住了被告的酒店XXXX号房间,房间登记人是韩*(系原告的儿媳妇),因原告儿子和儿媳妇在被告酒店隔壁开店,所以和被告老板熟识,酒店房间系月租,酒店房款也是韩*交的,共交款3,450元。4月20日下午4点多,原告到酒店房间洗澡,洗好澡之后发现浴室没有拖鞋,于是原告光着脚从浴室出来,到床头柜下面拿了一双一次性拖鞋,之后原告返回浴室将脏的脚洗干净,穿上一次性拖鞋出来,一脚迈出浴室的时候因地面有水滑倒了。事发时,浴室里面没有防滑垫,没有警示标志。摔倒后原告不能动,原告丈夫也没有办法拉起原告,原告在地上躺了一个多小时。原告丈夫年纪大了,走路也不方便,不会用电话,后原告的丈夫坐电梯到一楼,没有找服务人员,直接去找了儿子和儿媳妇,后报120急救,将原告送到医院。4月21日,原告女儿前往大**出所报警,但是没有做记录。对此,被告表示,因事发时原告家属未报警,亦未找过被告及其服务人员,故对于事发情况并不清楚。即使原告是在被告酒店房间内摔伤的,如何摔伤不清楚,如果确系原告所述,也是因为原告本身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被告亦提供了洗浴拖鞋、防滑垫及温馨提示,被告尽到了安保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只同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5,000元。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3,793.69元。2012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报警接警单,案发地址为:x路x号XX商务酒店大厅内;报警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报警事由为:报警人之前宾馆摔断腿现在引起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原告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12年5月10日报警后原告家属、被告负责人及警察的谈话内容。对此被告认为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然认为该录音并非被告负责人李*本人,是李*的哥哥,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不认可该录音内容。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及上海**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救中心调度室于2012年4月20日晚21:20接主叫号码为xxxx的呼救电话,呼救现场地址为x路a号翠亭宾馆。”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呼救地点,然原告是否系在酒店摔伤,在何时摔伤,为何摔伤均不能证明。急救病历上记载系原告自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若干,证明事发时被告酒店无防滑垫、无警示表示,无浴室拖鞋。对此被告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何时拍摄,因防滑垫、拖鞋等物都是可以活动的,故该照片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另提供若干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酒店提供拖鞋、防滑垫及警示标志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并没有上述物品。

以上事实,有报警接警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救中心证明、急救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处摔伤及被告是否对原告摔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该对其摔伤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摔伤。根据上海**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呼救地址,结合呼救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第二,原告因何原因摔伤,是否系被告未尽安保义务而摔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被告原因所导致,且事发当天原告并未报警亦未告知被告;另,事发后至5月10日报警之间时间长达20天左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报警的事实;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同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9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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