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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上**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纱摄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春、苏*,被告婚纱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珍诉称,2011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和家人在经过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被告处门口时,不料突遇被告饲养在店内的两条金毛犬扑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系被告经营场所,两条金毛犬系被告饲养在店内,被告作为该两条金毛犬的饲养管理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5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5,000元(3,500元/月×6个月+2,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4,345元(36,23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77,71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婚纱摄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是否被狗吓倒后受伤,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在店内饲养过狗,所以不存在被告饲养的狗吓倒原告致原告受伤骨折的后果。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报案时称“狗的主人为徐*”,故原告应向所谓的“狗的主人徐*”要求赔偿。被告从未受徐*的委托来管理他的狗。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两条狗为被告员工饲养在店内”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而且,这样的表述表明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3、从原告的陈述来看,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及其家人路经罗芬路689弄时,被狗吓倒。当时路经罗芬路689弄的人肯定不止是原告及其家人,为什么别人没有被吓倒?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所以是原告处置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不是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何*山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受损害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接报回执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述的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对“婚纱店内的两条金毛犬”的表述有异议。对何*山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山系本案原告的弟弟,故其单方面向警方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受害是被告的狗造成。即使何*山的陈述真实,那么根据何*山的表述,“婚纱店门口的两条狗……原告后退了几步后摔倒”,这样的陈述:1、不能证明狗是被告店内饲养的,只能证明被告方的店门口有两条狗,这两条狗是谁的并不明确。2、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后退过程中受伤,而是否有“狗向原告扑去”这个事实,是原告方亲属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三、任某菲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及原告受伤的经过,也证明了被告的员工承认致原告受伤的狗是被告的员工徐*饲养在店内的,店主对于狗饲养于店内是清楚的,而且在徐*回老家的情况下,是由店内的其他员工共同照管的,所以被告是致原告受伤的两条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在笔录中所作陈述有异议,任某菲及徐*并不是被告处员工,狗的主人并非是徐*,在被告处从未养过狗,徐*也从未委托婚纱店或大家看管狗,故任某菲陈述不符事实。

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五、出院小结、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是治疗骨折的花费,而且在治疗骨折的同时也可能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

六、护理费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肖**出具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按鉴定结论意见计算180天,标准认可40元/天。

七、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是非农人口性质,认可原告计算方式。

八、律师费,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经过上海市宝**纱摄影公司门口时,受到被告门口处的两条40公分长的金毛犬惊吓,原告后退中摔倒,致使原告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1,589.61元。

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何**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罗**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致害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1、被告是否两条金毛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2、两条金毛犬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两条金毛犬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金额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金毛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在表述中未明确指明“动物的所有人”的本意,而应当是出于使能够直接控制动物的人负责任的考虑,根据任某菲在罗**出所陈述:两条金毛犬的所有人徐*在的话由其控制和管理,所有人徐*不在的话,由被告处不特定的员工管理。该陈述事实上证明被告与两条金毛犬形成实际上的饲养和管理关系,两条金毛犬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控制和管理,对社会公众而言,被告应负管理义务,唯有此才更有利于产生动物致害时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是两条金毛犬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的人,纳入“动物管理人范围”,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至于被告否认任某菲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因无证据提供推翻罗**出所依法定程序所作的询问笔录,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条金毛犬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两条金毛犬并未对原告身体产生直接接触。原告自述是因受到两条金毛犬惊吓,后退中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确认原告受伤与两条金毛犬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该两条金毛犬在事发当时是否对于原告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使原告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应当指出,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虽两条金毛犬只有40公分长,体型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于老人、小孩等容易对动物产生恐惧心理的群体尤其如此。况且系争两条金毛犬在公共场所,本身会对周围人群造成安全隐患,此外,事发后,被告处员工帮原告按摩,并由被告处员工任某菲陪同原告去医院,因伤势过重,任某菲拨打110要求警察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是受两条金毛犬惊吓,后退中摔倒受伤。相对而言,被告否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两条金毛犬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完全因为两条金毛犬的侵害所导致。综合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事发时两条金毛犬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倒地原因是在受到惊吓之后,慌乱躲避之中倒地受伤,是两条金毛犬这一外因与原告的避让行为这一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动物的体型看,该犬会使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情绪,却不必然导致原告避让中倒地严重受伤的结果,原告损害发生时已82岁高龄,高龄老人一般无法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会导致自我防备能力下降,在后退处置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系争两条金毛犬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害系由两条金毛犬与原告自身不适当的避让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两条金毛犬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管理人,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该起损害发生是由原告处置不当,在摔倒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金额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及医疗费收据,支持医疗费71,58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支持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意见,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支持7,2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情和事发时的年龄,支持残疾赔偿金54,345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项目费用的80%即114,411.69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26,41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7元,由原告何**负担513元,被告上**影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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