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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境镇政府)、上海市**程管理署(以下简称市政管理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政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青诉称,2012年1月20日6时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途经本市殷高西路、高跃路时因路面有坑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高境镇政府、市政管理署作为肇事路段的管理者及养护者既未及时修复受损路面,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境镇政府赔偿医疗费28,382.6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368元;被告市政管理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境镇政府辩称,原告居住在淞南六村,却在事发地点发生事故,不合常理;原告不能证明其摔伤的原因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管理署辩称,事发路段不是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地点,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骑燃气助动自行车沿殷高西路左转弯进入高跃路,遇路面凹陷摔倒受伤,助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3日在上**药大学附属岳**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高境镇政府表示,高跃路在其行政辖区内,但其并非道路的管理方。被告市政管理署出示由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高跃路不属于市政管理署管辖的市政道路设施范围。原告为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出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并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证据,其中医疗费出示金额为28,382.69元的医疗费收据,其中含伙食费15元,统筹支付14,570.65元。关于误工费,出示由上**浴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高境镇政府、市政管理署表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2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接警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路面骑燃气助动自行车时遇路面凹陷摔倒受伤,因该路面所在区域属于被告高境镇政府管辖,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境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有证据证明该路面并非被告市政管理署的管辖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扣除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部分后,本院确认金额为13,797.04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结合法定计算方式,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72,46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金额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金额为280元。关于营养费,依法确定金额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400元、2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02,037.04元,应由被告高境镇政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人民币13,797.0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37.04元;

二、原告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蔡**负担33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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