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上海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其居住的永清新村门口处修剪狗毛时,恰遇被告徐*驾驶牌号为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身边经过,该车行驶中压到的石块飞出砸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20.90元、误工费2,250元(1,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复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原告受伤可能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288.80元的医药费。原告在看完病后,被告听说原告要整容等等,就拨打了110报警,并作了询问记录。

被告上**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永清新村门口处修剪狗毛时,恰遇被告徐*驾驶牌号为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身边经过,该车行驶中压到的石块飞出砸到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分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0.90元,被告徐*另行支付过医疗费288.80元。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为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于2012年4月1日在宝山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被告认可了驾车压到石头砸到了他人,并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被告上**厂有限公司系某车辆登记所有人。

审理中,被告上**厂有限公司曾表示,被告徐*是公司员工,但事发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与原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证人在某五村54号102开棋牌室,请原告在他的棋牌室打零工,平常给她1,500元/月的工资。棋牌室是证人自己开的,但没有营业执照等。被告徐*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根据公安笔录等材料显示,本案被告徐*认可了驾车压到石头砸到了他人,并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徐*对事发经过存在异议,但其未对公安笔录所载内容进行合理反驳解释,且该笔录是在原告就医后再形成的,可以推定被告对该笔录内容应有充分的判断时间与思考余地,故其现在否认该笔录的表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厂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其无证据免责的情况下,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药费620.9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误工证明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修复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620.9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元;

二、被告上**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所列被告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