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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庞某某、某某冶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待岗在家收入较低,便接受被告庞某某的请求,到被告庞某某承包的某某申特钢厂氧气站施工项目的工地担任技术员工作。2010年1月4日晚,原告在工作时,由于现场灯光及没有防护栏等问题,致使原告从平台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与被告庞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机电公司承包某某申特钢厂氧气站施工项目后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冶金公司,系非法转包。由于双方协商未果,诉讼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3,175.61元、误工费35,067元(46,757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62,300元(36,230元/年×20年×5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56,798元、继续治疗费318,802.96元(植牙60,000元、心脏支架258,802.96元);被告冶金公司、机电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某辩称,本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就业信息,带原告去被告冶金公司的工地面试,后因工资问题,被告冶金公司未当场录用原告,不清楚原告为何在工地现场。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返还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为72,321.30元,其中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费,认为原告待业在家,不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且仅认可一期的期限;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营养期6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护理期4个月,标准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1,838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4%;继续治疗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安装的心脏支架系进口材料,只认可国产材料,故不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本起事故系原告自己造成。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本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清楚原告为何在工地现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为72,321.30元,其中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另医疗费中不属于上海市医保范围的金额500元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误工期限认可一期的期限;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营养期6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护理期4个月,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1,838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4%。认为原告现有收入并未减少,故应减少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本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庞某某、冶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与本被告亦无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为何在工地现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为72,321.30元,其中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另医疗费中不属于上海市医保范围的金额500元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认可一期的期限;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营养期6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一期的护理期4个月,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17,0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31,838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4%,原告现有收入并未减少,故应减少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某某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某某系朋友、同事关系。被告机电公司承接某某申特钢厂氧气站电气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后,经被**某某介绍,被告机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冶金公司施工。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到该施工工地,2010年1月4日晚上,原告从工地配电设备间外平台吊装孔高处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4,921.6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合计88,864.38元、伙食费255元),被**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4.30元。

二、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若其腔内植入物需要更换或因远期并发症需再行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6,798元。

三、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四、被告机电公司、冶金公司均具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庞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被**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被告机电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晚上从工地平台高处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处时理应注意周围情况,加强自身防护,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冶金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在施工现场负有监督、管理、指挥和注意等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进出工地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于被告冶金公司疏于管理、督查,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冶金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机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冶金公司后,对工程项目仍负有监督、管理和注意等义务。由于被告机电公司疏于管理和监督,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机电公司亦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冶金公司承担25%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承担15%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庞某某系雇佣关系,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冶金公司、机电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公司、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及伙食费,其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4,921.62元,被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7,674.30元,合计82,595.9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一期期限,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及其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个月)10,150元;对于护理费(4个月)、营养费(6个月),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800元、6,000元。对于二期、三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246,364元。

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5、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6、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上述合理费用共计359,709.92元,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25%计89,927.48元,被告机电公司承担15%计53,956.49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损害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机电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冶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2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45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返还被告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67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原告赵*负担6,555元,被告某某冶金工程**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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