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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宝**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宝山区新康安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订立一级护理协议,由被告负责看护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50元。2011年10月10日,因被告照顾不周致使原告摔伤,但被告事发后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202.7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2,7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安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入住被告开办的养老院,享受一级护理服务,2011年10月10日被告的护工在卫生间消毒毛巾时,原告坐在床上准备吃药,当时药是放在桌子上的,但原告从床上滑下摔倒在地,被告立刻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由于原告在事发时意识清楚,床边也有呼叫铃,但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要求护工帮助其服药。被告认为本起事件纯属意外,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养老院,接受被告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被告根据原告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全护理,原告应支付托管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住养老院。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服用放置在桌面上的药不慎从床上滑到地面,致身体受伤。事发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家人并护送原告至上海**和医院就诊。2012年5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已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被告系由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机构,业务范围主要是为老年人提供住养、康复、护理等服务。

审理中,被告出示《入院调查表》、《新康安养院入住老人申请表》、《老人病史介绍》,以证明原告入院时即患有脑梗塞,并表示原告事发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000余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款一并处理。原告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证据。关于医疗费,出示总额为87,078.68元的医疗费收据,其中含统筹支出金额55,892.88元。被告表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出部分,且从医疗费单据上加盖的“上**工会职工保障互助会张庙街道(社区)工会服务点”印章来看,原告有部分自费费用已被报销。原告表示,确有不超过3,000元的医疗费被报销。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后,双方据此享有各自权利并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因在被告处摔倒受伤而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实属意外。考虑到事故系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护理期间,且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属事实,结合被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确定由原、被告合理分担相关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剔除统筹支出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1,185.80元。至于原告因参加工会职工保障互助而被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因属缴纳相关费用后而享有的待遇,故本案中不作扣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导致就医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8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按每月900元、1,2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6个月,金额分别为2,700元、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54,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930元。上述费用共计97,815.80元,本院依据所确定的损失分担原则,决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40%,金额为39,126.3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126.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安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126.32元;

二、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原告王**负担1,678元,被告上海宝山区新康安养院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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