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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7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出门晨练,经过乐购超市停车场,被告正在停车场上拆除活动板房,原告出于好奇,进去看了一下,正好活动板房倒下,砸在原告左侧肩膀处,原告摔倒致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453.61元、陪客椅费160元、护理费6,750元(1,500元/月×4.5个月)、营养费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18,115元(36,230×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活动板房位于乐购超市卸货区最里侧停车场位置,并非顾客的停车场。2011年7月18日被告派工人拆除活动板房,当天拆除了上面一层,晚上工人即睡在活动板房内,准备第二天拆除下面一层。7月19日凌晨5点半左右,工人还在睡觉,听见另一间活动板房内有叫喊声,后发现一名老太摔倒在活动板房内。被告的活动板房没有倒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医疗费、陪客椅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代理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早上,原告在被告的活动板房内受伤。被告的工人拨打110报警,报警记录显示案发地址为宝山区吉浦路三门路口乐购超市后面的仓库门口,主要情节为墙倒砸到1名捡垃圾老太,腿伤。

被告拆除活动板房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付医药费33,453.6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职工保障报销部分及伙食费),陪客椅费160元。

2012年3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原告另陈述为本案聘请律师调查,支出代理费500元并提交上海**事务所出具的500元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陪客椅费发票、报警记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人拨打110报警,报警记录显示的是被告方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的描述,故本院采信系活动板房的墙倒下砸到原告导致发生事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被告方正在拆除活动板房,则原告理应认识到可能发生危险,然原告非但没有避让绕行,反而进入活动板房,置自己于危险境地,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栏,没有确保施工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药费33,453.61元、陪客椅费16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5,4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1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8,1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93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代理费500元,原告因调查而产生费用,可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陪客椅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合计27,28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5.50元,由原告陈*负担554.5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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