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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诉称,2012年2月7日8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殷高西路、高跃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7.76元、误工费426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7.8元;交通费认可32元;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8时2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殷高西路、高跃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87.76元、误工费42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均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医疗费人民币987.76元、误工费42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二、原告陈*一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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