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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30日12时左右,因外来人员进出该公司拒签会客单,原告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经某派出所调解,公司老板即被告陆*出面承诺负责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但之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损伤后予以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680元(1,280元/月×6个月)、营养费9,050元(50元/天×181天)。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及其儿子顾某某因公司制度问题与案外人陈**及其儿子陈*乙发生矛盾后动手打架,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系公司股东之一,故出面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另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5,648.40元、误工费2,240元,之后双方签订解决书,确认被告已全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上海**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30日12时左右,因案外人陈*甲出入公司未履行相关制度,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打架,后原告之子顾*乙与陈*甲之子陈*乙亦发生殴斗,致原告受伤。之后,上述人员及被告共同签订《自行调解协议书》,各方约定:一、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凭据)及误工费(凭据)由上海双**限公司老板陆*承担。二、顾*乙、陈*乙、陈*甲未受伤,无需赔偿任何款项。三、顾*某伤愈后,不影响其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四、双方当事人顾*某、顾*乙、陈*乙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五、此协议为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六、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医院就诊,后经多次复诊,花费相应医疗费,其中由被告支付5,648.40元,原告支付753.6元。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认定予以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

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解决书》,声明调解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成。同时该《解决书》上注明原告收到医药费5,648.40元,收到工资2,240元,但“2,240元”字样被原告划去,2011年10月双方在该解决书尾部补充:“涉及打伤期间工资问题及后续医药费由双**司出面要求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在10月中完成。”对此,原告称因原、被告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金额未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所以才增加了补充条款,但之后被告就没有回音了。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解决书》说明被告已完全履行调解协议,补充条款指的是打架的当事人双方对误工费和后续医药费进行再协议,已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病假单、《自行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解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于法无悖。被告虽不是侵权人,但其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超出原、被告协议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其中被告支付5,648.4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753.6元,该些费用有医疗费单据与相关病史记录相对印,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医药费753.6元。关于误工费,原、被告陈述互相矛盾,本院认为,从《解决书》尾部的补充条款可见,截至2011年10月止,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误工费,故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以每月1,280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753.6元及误工费3,840元,合计4,593.60元;

二、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23元,被告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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