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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饮食生意。2011年11月4日12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被用作洗菜之用的水斗内清洗拖把,遂予以指责、劝阻,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4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000元(143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代书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租宝山区四元路30号10X室。2011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在打扫卫生时为用脸盆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244.8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后经宝山**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表、交通费票据、代书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由于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并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原告支付医疗费4,244.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5,0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40元。

4、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5、代书费:原告因诉讼支付代书费200元,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5项原告合理损失总计7,194.80元,由被告承担50%计3,59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代书费、鉴定费共计3,59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6元。

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0日宣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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