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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限公司大场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有限公司大场店(以下简称“某超市大场店”)、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超市大场店、某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后走到正门广场时,原告踩到松动的地砖,地砖一头突然翘起,致原告被绊摔倒在地并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6,037.23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0.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杂费60元(吊带)、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超市大场店与某超市共同辩称,被告某超市大场店是被告某超市的分支机构,认可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认可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另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天晴),原告孙某某在被告某超市大场店购物后走到正门广场时,不慎踩到松动的地砖,被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民医院及上海市**职工医院接受住院(15.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36,037.23元,被告方垫付了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处理事故、医疗、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杂费60元(吊带)、律师费10,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退休职工。被告某超市大场店是被告某超市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110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公共消费场所的经营者理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场地、设施、道路等承担通行安全与保障义务,维护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现被告某超市大场店未能对其门口通道处的破损或松动地砖进行及时维修、更换,其消极的不作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照片及当日天气情况等来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事发地面的部分危险隐患具备一定的主观认识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原告也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6,037.23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0.5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后期治疗费,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税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6、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查档费2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2、杂费60元(吊带),属合理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13、律师费10,000元,该主张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6,0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杂费60元,合计108,753.23元计算80%为87,003元(取整),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85,0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大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杂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人民币85,003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有限公司大场店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04元,被告**有限公司大场店与被告**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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