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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赵**、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暨被告赵**、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5月24日,在本市南大路进沪太路约400米处,被告赵**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3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20元,计算5.5天)、误工费6,400元(每月1,28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赵**事发时确实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但事发时在被告赵**的车子之前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赵**的车子并未与原告的车子进行刮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在本市南大路进沪太路约400米处,被告赵**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因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牌号为:东台506439)的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悬挂号牌“东台506439”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蓝色三轮车右侧护栏前端距地面高度约94cm-100cm范围内有明显碰撞痕迹,右侧边栏距地面高度约93cm-97cm范围内有明显碰撞痕迹。电动自行车左侧握把防寒手套距地面高度约86cm-90cm范围内有明显碰撞痕迹,并且有蓝色物质粘附。三轮车右侧护栏前端及边栏痕迹与电动自行车握把防寒手套痕迹在高度形态上相一致,并且电动车左手握把防寒手套上的蓝色物质与三轮车车身油漆颜色相一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与悬挂号牌“东台506439”电动自行车左侧握把相碰撞的事故形态可以成立。审理中,被告对此痕迹鉴定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支付医疗费34,390.10元、鉴定费1,93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赵**1994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三被告均表示被告赵**无工作无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痕迹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经济能力,故被告赵**和被告徐**作为被告赵**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两车未发生刮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有赵**于事发后第二日的签字确认,作为一个年满17周岁的自然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在其认知辨识能力范围之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痕迹鉴定报告,可以认为两车有发生刮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对痕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难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确定为34,3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9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280元计算4个月为5,1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二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4,3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1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8,05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50元由原告陈*负担52.50元,由被告赵**、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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