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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周*、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生意往来中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至被告公司进行协商,后发生争执,被告公司保安在将原告拖拉至一楼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5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1,028元(31,838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与两名同事至被告处交涉,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原告拿起会议室桌上的烟灰缸向被告公司的经理砸去,并意图殴打经理,后经理叫来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将与原告同行的另二人劝离,但原告执意不肯离开,故保安人员只能架着原告离开公司,期间保安人员并未动手伤及原告,另,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和肾病,容易骨折,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和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给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4日14时许,原告及其两名同事至本区某路288号被告公司处就货物买卖一事进行磋商,之后原告一行三人与被告公司的一名经理在二楼会议室发生争执,原告情绪激动,并砸掉了会议室桌上的烟灰缸,故被告公司经理呼叫公司的保安人员,经劝解,原告的两名同事自行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执意不肯离开,故保安人员将原告架出会议室,在原告被保安人员拉到一楼后发觉自己无法站立,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

审理中,被告称争执过程中是原告先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向被告的经理砸过去,原告称其因情绪激动拿了桌上的烟灰缸向地上砸去,但并没有砸向对方的经理。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保安只是架起原告,将其拉到一楼,期间并未动手打过原告。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心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后于同年11月26日转至无**民医院行左*髋置换术,同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2,146.2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6元)。另查明,原告本身还患有糖尿病和肾病。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于事发后向原告先行给付现金20,000元,原告同意就该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锡市**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薪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员,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因伤休息至今,该单位扣发其所有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用血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清单、护工费收据、《证明》、工薪表、《营业执照》、《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商谈过程中产生争执,原告未理性控制情绪,作出过激举动,而被告公司保安人员将原告架出被告公司时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和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62,146.21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8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1,02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总计275,854.21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7,927.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500元。被告于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5,427.11元,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郭某某的现金20,000元相抵扣,被告上**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25,42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79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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