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王*系原告女婿王*某的叔叔,被告顾*是王*某的母亲。2010年12月10日下午六点多,原告得知女儿及女婿在原告经营的刘**太路羊绒店发生冲突,原告立即前去劝解。原告到场后,两被告聚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3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11,688元(3,896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3,58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那天,原告先用棍子打了被告王*,被告王*才打原告的,原告过错在先,当时系原告与被告王*及另外一个人之间的互殴,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王*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另外一个人是谁,被告王*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455元的伙食费,对其中治疗高血压、肾病、心理咨询的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对计算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4、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天;5、护理费,无异议;6、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情处理;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8、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即使赔付,金额过高;9、住宿费,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且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

被告顾*辩称,事发时被告顾*确实在现场,但是没有打过原告,录像中另一位打原告的人不是被告顾*,当时被告顾*抱着8个月的小孩,身边还有80岁的婆婆,不可能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王*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系亲家关系,被告王*系被告顾*的小叔。2010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听说女儿与女婿在本区菊太路325弄内一羊绒店发生冲突后,于18时30分许与丈夫赶至该羊绒店,当时羊绒店附近聚集了很多围观的人,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殴打。同日19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医院检验后出具检验结论。原告在上海市**心医院、上海市**宝山分院、上**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等治疗,其中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1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4,788.2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55元)。2011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末节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酌情休息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与本次诉讼产生了一次数额的交通费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互殴前被告顾*已将怀中小孩交与他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后受伤住院,故可以认定两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视频资料,两名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对打,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减轻两被告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提出“原告先用棍子打了被告王*,被告王*才打原告的,原告过错在先”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5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44,333.25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1,688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必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考虑个人所得税缴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5,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586元,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8,193.25元,由两被告承担60%即34,91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34,915.95元;

二、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李*负担526元,被告王*、顾*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