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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的驾驶员驾驶叉车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258元(7,043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元,余款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责任,某某公司仅承担次责。原告是某某公司货物承运方的随车装卸工。事发时,原告正在将大米装车,叉车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向后观察没有人。驾驶员并不知道原告进入倒车线路。某某公司让叉车驾驶员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后,驾驶员就忽然不到公司上班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除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731.89元外,只认可原告自己还支付了医疗费7,795.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只认可按装卸工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对护理费,只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对营养费,只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的叉车驾驶员刘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孙某某为治疗本次伤情花费共计花费医疗费28,126.99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3,000元、查档费、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现金共计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鉴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挂靠合同、送货发票存根联、法律服务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事故当事人的书面陈述2份、借条复印件3张、支票存根复印件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叉车驾驶员,在倒车时未充分注意后方情况,致不慎撞倒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各项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查档费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8,126.9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和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6、鉴定费1,500元和法律服务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1,126.99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已先行给付的现金37,000元,则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和法律服务费共计61,126.99元;扣除被告上**限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37,000元,实际被告上**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孙某某24,126.99元;

二、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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