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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某仓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某仓储公司、某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某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装卸劳动关系。X年X月,原告收到被告某仓储公司指定送货单,承运物资到劳动现场(某物流公司铁路专用线)。在装卸时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令原告爬上货物车钩挂货物,在吊钩起吊的过程中原告被撞到,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吊装工作应由被告某仓储公司负责,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被告某仓储公司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仓储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系场地的出租方,客观上从中收益,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62.31元(含门诊费5,419.6元、救护费18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483.71元,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0.1)、误工费15,000元(参照2009年上海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0,272元/年,略低计算5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85元、头颈辅助固定器具费3,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仓储公司辩称,原告系受被告客户单位的委托前来运货的,与被告某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属实,原告并非在起吊中摔下车受伤的,而是在拉扯绳子往吊钩上挂的过程中摔下车受伤的。而且,根据吊绳的长度,行车只能同时吊挂两卷钢圈,但原告强行要求吊挂三个,原告系违规操作,本身具有过错。被告某仓储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赔偿;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另,被告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仅仅是场地和行车设备的出租方,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对货物装卸也不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事实部分认可被告某仓储公司的陈述,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与被告某仓储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原告姚*驾驶鲁XXXXXX大货车到被告某仓储公司处卸货。被告某仓储公司安排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桥式起重机司机汪*(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编号XXXX)驾驶桥式起重机进行卸货作业,原告站在鲁XXXXXX大货车上进行挂钩、脱钩工作。在装载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

另,庭审中,证人汪某陈述,事故当天的上午,原告也来被告公司作业。当时,汪某看到原告将起重机的吊钩上挂了三个盘圆时即告诉原告只能挂两个、不能挂三个,原告不肯听取坚持挂了三个。下午原告再来卸货时,汪某仍然提醒其只能挂两个盘圆,但因为上午的操作未出现事故,故也就允许原告挂了三个盘圆。原告是在挂三个盘圆的过程中因为踩滑导致摔下车受伤,届时行车并未启动。对于证人的如上陈述,原告自认上午吊装时证人汪某确实提醒过其吊钩只能同时挂两个盘圆。但上午时原告未进行同时挂三个盘圆的操作。其受伤时吊车系在起吊作业中。

二、事发后,原告姚*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发生医疗费10,062.31元(含急救及救护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经扣除)。另原告为治疗其伤,支付了头颈辅助固定支具费3,26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伤遗留的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四、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铁路码头装卸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某物流公司将34#、35#行车下场地交由被告某仓储公司使用。……场地的收发、理货人员、地面工及行车工均由某仓储公司负责……。

五、本案在审理中,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自述其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底居住在本区某地,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居住在某地停车场(该停车场系占用某村的土地,现已被拆迁)。2011年2月开始居住在某地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2011年4月27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某地乙。2、2011年5月24日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案外人王*的朋友,经王*同意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借住于王*家,地址位于某丙处。

另,2010年5月2日事发当天,派出所接报回执单上载明的姓名为原告,联系地址为某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收条、《铁路码头装卸仓储服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如何受伤的具体过程意见不一,但均确认原告负责在货车上的脱钩和挂钩作业,系在相关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证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原告在吊挂时有同时挂三个钢圈的违规作业行为,且原告自认证人汪*曾给予其提醒。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某仓储公司作为桥式起重机的使用方,在从事桥式起重机起重装载工作中,明知挂、脱钩对桥式起重机作业的重要性和危险性,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特种工作作业资格和挂钩工资质,且在吊挂过程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原告已意识到挂、脱钩的重要性和危险性,但其在装载过程有违规作业行为,其本人存在重大疏忽,故原告及被告某仓储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仓储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场地和设施的所有人,从租金中获得收益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害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062.31元(含急救及救护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按1,000元计算。3、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考虑到事发时其正从事物流运输工作,本院酌情按照2009年上海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848元/年、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其12,436.67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称事发时的居住地点为某地停车场(即某地),后迁至某地乙,尽管其后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与此相矛盾,但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事发前居住于某地停车场(即某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鉴于该居住地系农村,故本院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2010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为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27,492元,对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方式、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部分共计65,100.98元,由被告某仓储公司承担70%即45,570.69元。被告某仓储公司先行给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从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仓储公司赔偿原告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45,570.6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某仓储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姚*35,570.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原告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原告姚*负担400元,被告某仓储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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