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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5月9日中午,原告至被告经营店中理发美容。从二楼下楼时,由于被告店中楼梯缺陷,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限公司员工。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个体经营者。2010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店内下楼梯时不慎扭伤,致使原告骨折。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30日。另外,被告店内楼梯有一缺口。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自家店内楼梯上的缺口未能妥善处理,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上下楼梯时,本应留心注意台阶,故其摔倒亦有自身过失,故结合本案原告的自身过失,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均符合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7,206元;查档费40元,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76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764.80元、查档费32元、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原告刘*负担3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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