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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臧*、张*、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某某、程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臧*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业主,张*、付某某系从事房屋装修的老板。2010年4月23日,朱某某受臧*、张*及付某某的雇佣并受三人的指令在某村某号某室敲室内墙壁、拆卸旧门窗和防盗铁栅栏。次日,朱某某在拆卸二楼房间窗及防盗铁栅栏时,突然连人带铁栅栏摔至地面,导致受伤。鉴于朱某某系受臧*、张*、付某某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朱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臧*、张*、付某某赔偿医疗费62,7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1,765元、误工费8,960元(1,120元/月×8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宿费3,040元(38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46,831.42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338,83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臧*辩称,臧*将房屋室内装修业务发包给张*承揽,二者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张*将装修的前期工作包括敲墙和垃圾清场项目转包给付某某,臧*与朱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臧*和张*从未要求朱某某拆除门窗和铁栅栏,并明确告知拆窗业务应由专业单位履行,而且在装修前拆除窗户不符合装修惯例。朱某某擅自拆除窗户和铁栅栏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同意臧*的答辩意见;张*将敲墙业务发包给付某某,朱某某是付某某雇来的,工作前明确告知其任务是敲墙和清运垃圾。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系受张*的委托找小工才找到朱某某,因此付某某与朱某某并非雇佣关系,付某某只是介绍朱某某与臧*、张*认识,朱某某的工作是臧*和张*安排的,两人明确对朱某某说不要拆除防盗窗,因此朱某某因擅自拆除防盗窗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外地来沪人员,在本市从事敲墙、拆钢窗等体力劳动。2010年4月,臧*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委托张*承揽。张*将其中的敲墙、清运垃圾等业务发包给付某某。4月23日,朱某某根据付某某的通知到某室房屋干活,张*及臧*均在现场,由付某某安排朱某某工作,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朱某某。次日,朱某某独自一人在某室房屋内拆除钢窗时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朱某某因高处摔下受伤,致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及右侧颞骨、颧弓骨折等,其头部损伤致右上肢单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朱某某遗留有理解力及定向力、记忆力下降,可另行委托司法精神伤残鉴定。朱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从付某某处收取现金8,000元。

审理中,朱某某表示,其是受付某某通知到某室干活的,工钱应由付某某支付。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尧某某的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2日,尧某某听朱某某说,付某某让朱某某帮其去敲墙、拆钢窗,工钱怎样结算由老板和朱某某商量,老板就是付某某。

付某某表示,其本人没有房屋装修资质,张*在承接某室房屋装修的业务中让付某某干敲墙的工作,因为考虑到臧*与张*是朋友关系,张*与付某某也是朋友关系,觉得这笔钱不好赚,所以付某某找到朱某某来做敲墙的工作,付某某自己就不做了,朱某某的报酬应由张*支付。

臧*表示,其只和张*谈装修报酬的事,张*与付某某结算工钱,付某某与朱某某结算工钱。

张*表示,其本人没有房屋装修资质,其与付某某有两年的合作关系,付某某具有包工头的性质,由张*将房屋装修中的敲墙和清运垃圾的活发包给付某某,付某某的承包费是张*支付的,张*不参与付某某和朱某某之间结算工钱的事情,付某某让朱某某来干这项工作,朱某某的工钱是付某某支付的。

朱某某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证据。关于医疗费,出示金额为61,792.42元的医疗费收据,其中含330元的伙食费,另出示3张南**医院的处方,记载的医疗费费金额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住宿费,出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为每月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出示朱某某在本市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关于律师费,出示聘请律师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臧*、张*表示,对医疗费中仅有处方无收据的部分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某某表示,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过高,对律师费认可5,000元的发票,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派出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的来源及具体表现可以反映臧*将某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张*承揽,张*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付某某,付某某安排朱某某到某室房屋内从事劳务工作,房屋钥匙由付某某交付给朱某某,报酬由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协商确定。因此朱某某与付某某系雇佣关系。朱某某在拆除某室房屋钢窗过程中受伤,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在某室安排朱某某工作时,臧*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张*作为工程分包人均在装修现场,应当知道付某某既无房屋装修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同意由付某某承接部分装修项目,故对朱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之后果具有共同过错,应与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确认金额为61,792.42元,另有1,000元无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金额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朱某某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朱某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本院按每月1,120元计算8个月,金额为8,96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金额为4,800元。营养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金额为2,4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规定,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赴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由于朱某某在本市医院已进行住院治疗,故其在本案中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依法确定金额为230,704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7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朱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确定金额为2万元。关于律师费,系朱某某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伤,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6,806.42元,扣除朱某某已收到的8,000元后,付某某还应赔偿朱某某328,806.42元,臧*、张*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328,806.42元;

二、被告臧*、被告张*对被告付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9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付某某、臧*、张*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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