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上海顾**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上海顾**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陈**、代玉庭,被告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扬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泰和新城601室的业主。被告系管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被告为该小区楼栋统一安装了防盗门。但防盗门外面台阶过窄,业主在通过防盗门时容易跌倒在台阶上,防盗门安装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2009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下楼买菜,在推开防盗门的时候,由于防盗门外面平台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从防盗门由里向外摔下阶梯,导致股骨骨折并诱发脑梗。事发后,经过原告的信访,在居委会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被告将防盗门外的台阶加宽为平台。原告认为防盗门系被告安装,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未能及时清除安装防盗门的安全隐患,正是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0元、救护车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60元(20元/天×433天)、查档费10元、律师费15,000元、误工费37,120元(1,280元/月×【(240天+630天)÷30天】)、护理费288,000元(1,200元/月×20年×12个月)、营养费8,400元(1,200元/月×(120天+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544,429.80元(31,838元/年×18年×9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原告自身虽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史,但这与原告摔倒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小区防盗门的安装是由业主委员会征询业主同意后决定安装的,款项从由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支付,被告并未出资安装防盗门。该小区防盗门是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上海帝**限公司统一安装、调试和维护的。防盗门的具体安装事宜由业主委员会与安装公司协商后决定,原告居住的小区建造于90年代,由于房屋本身的构造原因,防盗门只能贴着楼梯安装,防盗门的安装及防盗门外台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只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没有权利改变房屋的结构。另外,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在该小区通过防盗门时在台阶上摔倒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地点经过均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在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将原告所通行的防盗门外台阶进行加宽,加宽的费用也系在业主维修基金支付。被告出面加宽台阶并不意味被告有责任,小区其他防盗门前的台阶并未进行改动。另外,原告自身也存在疾病,事故发生与原告自身疾病也有关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天扬系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公司系管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小区于2008年初在楼梯口安装防盗门。2009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该小区不慎摔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普**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又辗转数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可符合于2009年12月3日摔倒所致,其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2009年12月3日摔倒与其脑出血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其右侧肢体偏瘫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休息期为210日-240日,期间180日内需设陪护,120日内可适当补充营养。因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其休息期为600-630日、营养期为90日、自脑出血发生后需长期(终身)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又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463弄泰和新城小区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原告所居住楼道防盗门外台阶原宽度为60厘米左右,事发后,被告**公司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将该台阶加宽30厘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档案机读材料、物业管理费缴纳发票、信访回复函、相关病例、照片、鉴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防盗门安装工程合同书、楼宇对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商铺住宅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维修资金决议、人民来邮办理单、零星工程清单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庄**受伤的具体经过和地点。此系本案基础的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在2009年12月3日下午受伤到医院进行救治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事发的具体经过各执一词。原告根据信访回复材料以及证人陆*的证言,认为原告是在下楼过程中因防盗门外台阶过窄原告站立不稳而倒地受伤。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信访回复材料并未注明事发的具体经过,即使有记载也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事发的具体经过。而证人的证言仅仅是对事发后看到原告坐在地上的一个描述,并非是对原告摔倒受伤经过的描述,并且证人亦某出庭质证,故对于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原告舍近求远到外区医院就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泰和新城小区出防盗门时下台阶摔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访回复函是信访部门根据原告单方陈述的信访件作出的回复,并非对于事发经过事实的认定。而证人陆*的证言仅仅是说明事发当天在原告楼下防盗门处曾看到原告坐在台阶上,并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具体经过。但结合原告就诊记录以及事发后原被告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下午在泰和西路XXX弄XXX号泰和新城小区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摔伤的具体经过和地点本院难以采信。

2、防盗门外台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认为防盗门安装后门外台阶过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及时清除安装防盗门后门口楼梯过窄的安全隐患,正是因为被告的不及时作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建造于90年代,房屋结构决定了防盗门的安装只能贴着楼梯安装,原告家防盗门前的台阶从房屋建造至事发时一直未做过改动,且该小区其他防盗门外的台阶至今保持房屋建造时的现状,台阶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只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没有权利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在防盗门安装之前原告已经在该小区居住多年,防盗门安装后到事发也有两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作为业主并未就台阶的宽窄问题向物业或者居委会进行反映。根据测量防盗门前的台阶原宽度为60厘米左右,该宽度远远超过一般楼梯台阶(20-30厘米)的宽度,已经足以保证常人在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下安全通行。故防盗门外台阶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安全隐患。另外,原告在该小区生活多年应当知道该所在楼道台阶的基本状况,若在通行时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应当可以安全通行。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类对于安全标准的认识不断的提高,安全标准的提高会使得人们重新审视之前的行为,进而会根据新的认识对之前的行为不断的进行补救,对先前行为补救的过程实质上是社会整体进步的过程。但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补救的行为就认定之前的行为一定存在过错,如果认定过错存在责任,将不利于补救措施的实施,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具体到本案,原告受伤前防盗门外台阶宽度60厘米左右,可以确保常人在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下安全通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以及在居委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将原告防盗门前的台阶加宽了30厘米,该补救行为仅仅是为了配合防盗门更好的使用,更加方便小区业主出行,更好的服务于小区业主。无疑原告及其他业主在通过加宽30厘米后的台阶时会更加的安全,但不能因为被告的加宽行为就认定被告之前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庄**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要求被告上海顾**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60元,由原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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