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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张*、任*、黄*、黄*某、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经被告张*某、张*、任*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张*、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也系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迟某某、被告某学校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发生打架,压在原告身上,并用膝盖撞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颈椎处受伤,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3,1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保留因该伤害造成的费用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任*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学校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系遭被告黄*推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长并没有按照医生的嘱咐进行治疗,故对于原告伤情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对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毛巾等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60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补课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黄*、黄*某、迟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后学校打电话给家长说被告黄*撞到原告,后家长去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黄*并未撞到原告,而是在打闹中被告张某某撞到了原告。事发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毛巾等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11.5天;营养费认可60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补课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学校辩称,学校一向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在课间,事发后学校及时联系了家长,且和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本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应扣除统筹部分,毛巾等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个月;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补课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黄*系同班同学,在被告某学校就读。2010年5月5日下午课间休息,被告张某某来到被告黄*座位旁与被告黄*嬉闹,后被告黄*推了被告张某某一下,结果被告张某某撞到身后正在系鞋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学校联系了原告家长,后原告家长带原告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复印费8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外事故说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某某、张*、任*提供的病历记录、被告某学校提供的七(2)班*某某、承诺书、被**某某、黄*等同学自写材料、班主任工作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告黄*嬉闹,后被告黄*推搡被告张某某,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张某某、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在课间休息期间,平时被告某学校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也通知了原告家长,因此,被告某学校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学校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事发由被告张某某嬉闹引起,但由于教室内摆放了课桌椅,活动空间狭小、有限,被告黄*应当意识到其推搡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根据被告张某某、黄*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黄*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及2010年12月9日发生的与本次伤情治疗无关的医疗费计67.55元,另扣除统筹支付6,422.23元、少儿学保支付2,042.73元、少儿基金支付1,892.7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954.4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购置的头胸固定支具3,250元、颈托10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毛巾等物品发生的费用,与伤情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5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元,故本院支持复印费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保留因该伤害造成的费用追偿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上述1-10项合理费用共计18,042.46元,由被告张*、任*承担40%计7,216.98元,被告黄某某、迟某某承担60%计10,825.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任*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16.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迟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82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任*与被**某某、迟某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张*、任*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迟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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