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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搭乘了被告经营的某某线公交车。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因被告的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47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照2,000元/月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照1,2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但应包括了取内固定在内的所有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努力、妥善处理事故来酌情确定。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7,66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无须扣除)、护工费1,980元、轮椅费538元,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31日,原告搭乘被告经营的某某线公交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店医院、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365.61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了医疗费27,668.69元。另,被告某某公司还为原告承担了护工费1,980元、轮椅费538元,并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二、原告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人员。2009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为其颁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其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本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

庭审中,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同意被告的相关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被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及救护车费发票、护工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在搭乘被告经营的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鉴于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后能够积极妥善的处理相关适宜并取得原告的谅解,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0元。被告为原告承担的医疗费27,668.69元、护工费1,980元、轮椅费538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中护工费1,980元和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均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3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6,911.6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承担的护工费1,980元和现金30,000元,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姚某某64,931.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1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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