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住在两被告楼下。2011年7月21日4时20分许,原告和妻子正在家中睡觉,被被告陈**敲击房门惊醒,原告为此多次报警,警察出警,两被告拒不承认有敲击。同日5时许被告陈**又来敲原告家房门,为固定证据,原告一家就将陈**抓住拖进原告家中,被告赵某某闻讯也赶下楼。然后被告陈**和赵某某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08.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411.95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物损费380元,交通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纠纷的发生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4时许,警察是来敲被告家门调解,但当时两被告还在睡觉,没有去敲过原告家门。同日5时许,被告陈某某下楼去锻炼身体,经过楼下原告家门口时候,被原告一家拉进屋内遭到原告一家三口的共同殴打,赵某某听到陈某某呼救后才下楼,也遭到了原告的殴打,且当日被告陈某某被原告一家也打伤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应为1,179.20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3、鉴定费、律师费真实性认可;4、物损费,原告提供的是事发后购买眼镜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本区顾村镇泰和西路XXXX弄XXX号上下楼的居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前因为被告家卫生间漏水的问题曾经发生过纠纷,后经多方调解已解决。2011年7月21日4时至5时许,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恶意敲击原告家房门,警察出警后,被告称未敲击过原告家房门。同日5时许,被告陈某某下楼,原告一家认为被告陈某某又来敲击房门,原告一家三人遂将被告陈某某抓住拖进原告家的屋子,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赵某某也下楼参与了扭打。同日17时0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右上睑挫裂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和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79.2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某某因外伤致右眼上睑裂伤等。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通话详细明细、110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病历、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相互扭打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面对邻里矛盾,原、被告双方都应冷静理智对待,原告一家采取将被告陈某某抓住拖进原告家房屋的行为是导致双方开始扭打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179.20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280元;3、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40元;5、鉴定费900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5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38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承担50%即2,69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物损费、交通费总计2,69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