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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某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曾向某厂购买了两台锅炉,但直至2008年1月10日仍未调试完毕。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试烧时发现锅炉有质量问题,便立即报告某公司,某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委派技术人员查看分析原因,但被告方技术人员未作检查即指挥开炉,结果造成炉膛爆燃事故,致原告烧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4.20元、交通费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厂辩称,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并无法律及事实关系,原告诉请其在工作期间受到身体伤害如属实,亦应依法认定工伤,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试烧锅炉时产生爆燃事故,致原告烧伤。该锅炉系由某公司向被告所购买。2009年12月1,某公司曾就该起事故向被告某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厂赔偿经济损失104,964元,经本院判决,对于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已生效。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某公司在常压锅炉尚未调试完毕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烧行为,其甚至表示是在未能获取锅炉使用说明书的前提下进行,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另该案中明嘉木业称在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指挥下,造成炉膛爆燃事故,由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亦未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明嘉木业员工,其在试烧某公司向被告所购买的锅炉时发生爆燃事故受伤,原告认为此系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存有过错所致,但在某公司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并无过错,故驳回某公司之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显然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要求被告某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4.20元、交通费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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