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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某汽车公司司机。X年X月X日,原告搭载被告至*新村正门口,被告拒付出租费,并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出租车挡风玻璃踹碎。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9元、误工费1,737元(计算五天)、交通费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某汽车公司司机。X年X月X日,原告搭载被告王*至某新村正门口,被告拒付出租费(26元),并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出租车挡风玻璃踹碎。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寻衅滋事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相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589元,修车费850元。

再查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上交营业款2,950元。因本次事件,原告经医院证明休息5日。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证明》、《疾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因寻衅滋事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589元、交通费26元,有相应发票等证据为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疾病证明等材料,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89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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