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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上午,原告和弟弟姐妹等五人一起到被告某某公司为弟弟被该公司开除一事找老板讨说法,到了该公司老板的办公室后,老板不愿意和原告等人商谈,而是叫保安将原告几人赶出去,期间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踹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00.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调查费20元、律师费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申请其妹妹杨小某出庭作证。证人杨小某陈述,事发当天,原告姐妹几人为了给弟弟被解雇到被告处讨说法,被告的厂长叫旁边的人把他们拎出去,厂长身边一个40多岁的男的将她拎起来,原告就来拉她,结果被该男子用脚踢了出去。原告就倒在地下,说手断了。随后,原告又被踢了几下,然后被那个男的拖了出去。原告还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来证明原告的说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其妹妹,其证言不真实,且与派出所询问笔录有出入。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事发当日,原告和其姐妹去被告处人事部门吵闹,人事处已经给予了答复,原告等却继续吵嚷至被告的老板办公室处,原告带领姐妹与老板起了冲突,拿起水杯、烟灰缸砸并谩骂老板。被告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原告一行人想将他们劝至会客室,在走出会客室时,双方争吵厉害,原告一行人情绪激动,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做手势,没有接触到原告,出去过程中原告摔倒了,因为原告在前面,被告方人员在后面,不清楚原告如何摔倒。本起事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的弟弟被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解除原告弟弟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获得仲裁部门的支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申请证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该公司员工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均陈述,事发当日听见楼上**事部有吵闹声就跑上去看,看到杨**和其家属在老板办公室吵闹,公司员工让杨**及其家人去隔壁会议室,杨**及家人要求老板一起去,在原告几人出老板办公室时,知道原告摔倒了,但因为在后面,都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摔倒的。原告表示当时未看到这两名证人在场,原告摔倒后,才看到他们过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午,原告和弟弟姐妹等五人一起到被告某某公司为弟弟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找董事长讨说法,在和被告**事部交涉后,又到被告董事长办公室讨说法,被告董事长对他们说只接待原告的弟弟杨二某一人,其余人员不予接待,要求他们离开,双方在办公室发生争执,被告董事长遂叫来工作人员让原告等人离开,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同日15时1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接原告妹妹杨**报警,称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发生纠纷。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00.4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在纠纷中受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档案查阅费20元,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再查明,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务雇佣协议书,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

以上事实,公安局接报回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户口本、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及其它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到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董事长叫工作人员来让原告等人出去,在互相推搡中原告倒地受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争执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弟弟杨**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原告应该让其弟弟本人理智处理,依法解决。但原告却和弟弟姐妹等多人去被告处为此事争论,情绪偏激,从而导致此次纠纷的产生,故原告自身不理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0.4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6,400元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5,120元;4、调查费,依据发票本院确认2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416.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0%即43,2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总计43,20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14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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