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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杨*、杨*、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法定代理人汪*、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小区内与被告杨*及另一小孩玩耍,原告的母亲在旁与人聊天。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杨*丢玩具时,原告的眼睛被所丢的玩具碰伤。原告受伤哭泣后,被告杨*即向原告道歉,另一小孩亦告诉原告母亲被告杨*丢伤原告所使用的玩具。原告母亲虽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但从被告及另一小孩的行为可以判定系被告杨*丢玩具致原告受伤。被告杨*的父母即被告杨*、王*于2011年4月23日、4月26日共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3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等,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3.63元(含弱视训练费用1,540元,购买眼镜费用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861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钱款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被杨*丢玩具弄伤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4月2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杨*的录音资料、由原告父亲汪*与被告王*签名的记载被告杨*父母支付医疗费12,300元的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辩称,当时下午2时多,有三个小孩在一起玩耍,原告的母亲在旁与人聊天。因另一小孩在一起玩耍,无法确定系被告杨*丢玩具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家人至晚上7时才找到被告家,反映原告被被告杨*丢玩具弄伤了眼睛。被告杨*向杨*询问情况,杨*表示,原告受伤后,看到原告父母过来,因害怕才向原告方赔礼道歉。原告眼睛本身视力不好,且原告所做的倒睫毛修正术系自身疾病。另,原告的母亲当时在旁与人聊天,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小区内与被告杨*及另一小孩玩耍,原告的母亲在旁与人聊天。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杨*丢玩具时,原告的眼睛被所丢的玩具碰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即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因原告的眼睛疼痛不止,原告的父母至晚上找到被告家,反映原告被杨*所丢的玩具碰伤。被告杨*向杨*询问情况,并向杨*询问了道歉原因。被告杨*、王*于2011年4月23日、4月26日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3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眼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等,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10,886.43元(已扣除睫毛修正术费用966元及统筹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伙食费139元),原告支付弱视训练费用1,540元,购买眼镜支付1,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及另一小孩玩耍时,原告的眼睛被玩伴所丢的玩具弄伤。在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杨*即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在原告父母晚上找到被告家时,被告杨*亦向杨*询问了相关情况,事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被告杨*虽表示无法确定系杨*弄伤原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系被告杨*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监护人即被告杨*、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受伤与双方父母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有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10,886.43元。原告支付的弱视训练费用1,540元、眼镜费用1,0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2,3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6,531.86元、弱视训练费用924元、眼镜费用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1,68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61,329.86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元,被告杨*、王*再支付原告汪*赔偿款49,029.86元;

二、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1.5元由原告汪*负担457.5元,由被告杨*、王*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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