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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祁大某、汤某某、上海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祁某某、祁大某、汤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均系被告某某中学学生。被告祁*某、汤某某系被告祁某某的父母。2011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下楼梯准备出操,在一楼的楼梯口处时,被回去拿红领巾的被告祁某某撞击脸部,导致原告脑部着地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司法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中学组织出操时,没有安排老师组织学生排队,而是由学生自行出操;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中学医务室并未对原告进行及时治疗,没有将原告送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在为原告进行简单处理后就让原告继续回去上课。被告某某中学存在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事发时,被告祁某某急于回教室取红领巾,只顾低头奔跑,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祁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祁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祁*某、汤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45元/天×60天)、护理费14,340元(家属护理,其中母亲3,500元/月×3个月,父亲1,28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3元、补课费1,500元、律师费11,300元。另外,事发后,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了3,100元赔偿款,该款项在诉请中同意扣除。被告某某中学学校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该费用同意在被告某某中学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某、祁*某、汤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被告祁某某确实是在返回教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碰撞。被告祁*某、汤某某都是无业人员,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与被告某某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中学在楼梯转弯口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学生排队出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某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2500元/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补课费、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确系被告学校的学生。事发当天,原告出操下楼较晚,跑的较快,被告祁某某出教学楼后返还教室取红领巾,跑的也很快,因此才发生碰撞。被告某某中学安全规章制度完善,日常经常开展安全教育学动,在原被告发生碰撞的楼梯口也设置有相关的警示标志。作为中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自行出操,学校不安排专门人员组织排队出操。被告某某中学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受伤后由同学陪同到学校医务室检查,原告并未说明是撞伤,经过嘴唇止血处理后自行要求回教室上课,被告某某中学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事发后,被告某某中学先行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该费用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给原告。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非没有异议,金额予以确认。交通费、补课费没有异议,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祁某某、祁大某、汤某某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均系被告某某中学学生。被告祁*某、汤某某系被告祁某某的父母。2011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下楼梯准备出操,在一楼的楼梯口处时,与返回教室取红领巾的被告祁某某发生撞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2,607.5元,原告为处理该案还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为补课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课费。

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颅脑损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营养30日,护理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中学校园安全规章制度中关于集会、广播操、军训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做广播操以班为单位,从教学楼排队进入操场时,在楼道内不要拥挤,进出要有序,严防挤压事故的发生。每次做广播操进出教学楼时,在教学楼道的门口有专门值勤教师负责学生纪律防止学生乱窜,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事发当天,被告某某中学未安排老师负责学生从教学楼排队进入操场出操。在楼道拐角处无安排专门值勤老师负责疏散引导学生进出。另外,被告医务室在对原告进行止血处理后,未及时通知家长带学生去医院治疗,而是让原告返还教室上课。

再查明,事发后,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3,100元,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费用。被告某某中学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及处方、相关病史资料、误工证明、户口本、学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律师合同、鉴定费发票、补课费发票、被告祁某某、祁大某、汤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意外伤害处理记录、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祁某某出操时因忘记佩戴红领巾在返回教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楼道楼梯口处将正常下楼梯准备去出操的原告撞伤,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祁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祁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祁*某、汤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中学,系校园伤害案件。被告某某中学未尽到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某中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祁*某、汤某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学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52,607.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0元。3、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3元、补课费1,50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金额也属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伤情已经做过伤残及“三期”期限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鉴定结论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支持7,000元、1,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而聘请律师,虽然原告因经济原因尚未支付,但并不影响该费用将来的实际发生,该费用系原告可以预见的财产利益损失,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49,590.5元,该部分钱款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3,100元后,剩余部分即146,490.5元,其中由被告祁*某、汤某某赔偿原告117,192.4元,被告某某中学赔偿原告29,298.1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某某中学应再赔偿原告9,29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律师费共计117,192.4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律师费共计9,2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2元,其中原告谢某某负担387元、被告祁*某、汤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中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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