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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上海某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上海某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婚宴,当晚入住该客房,9月18日凌晨2点原告在客房浴室内滑倒致伤。原告认为该会议中心作为五星级酒店缺少警示标志,地面瓷砖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8.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何处及因何原因受伤。被告在会议中心浴室内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地面亦铺设了防滑垫,因此即便原告确在被告会议中心的浴室内摔倒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当晚婚礼结束后处于醉酒状态,故其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另,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1.50元及交通费2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被告经营管理的上海某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婚宴,并于当晚入住该会议中心客房。次日中午原告退房,客房部告知原告其入住房间内有部分物品损坏,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遂提出其于当日凌晨2点在房间浴室内滑倒受伤,要求会议中心赔偿原告。被告方当即派人将原告送至上海**店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261.50元及交通费28元。后原告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8.5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被告某管理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婚宴酒店服务合同、临时住宿登记表和赔款单、客人投诉处理记录、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18日凌晨2点在会议中心客房的浴室内滑倒受伤,但原告并未当即向会议中心反映,亦未送医就诊,而是在当日中午退房时才提出,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亦未能证明被告方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要求被告上海某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管理公司自愿补偿原告田*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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