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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冯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共江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冯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共江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华**院宝山分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293.9元。2011年12月8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假单,建议原告休息2周。2012年2月16日,上海市**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其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半月,扣发工资1,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3.9元、误工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1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复印费,酌情确定为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人民币1,293.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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