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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2010年5月14日,被告为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从原告及其丈夫朱某某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逼迫原告将其丈夫的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交出。原告要求一起去公证,被告阻止原告,并拿出尖刀对着原告胸口扎去,乘机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昏倒。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88元、轻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三期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系原告继子。2010年5月14日双方确因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公证发生纠纷,被告父亲让原告将身份证及户口本交出,但是原告不肯,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要到原告和其父亲房间的柜子中取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就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及被告父亲一起拉我,被告绊倒后压倒原告身上,原告倒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表示,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2010年6月21日之后的424元因没有病历作证,应该扣除;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1,440元;营养费应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2010年5月14日,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原、被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公证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前往上**湾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杨*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本院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在2010年5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靠近原告后先打了原告一拳,打在原告脸上,随后原告倒地,被告也倒地,此时被告手里的刀也戳了下来,戳到原告的左胸。2010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被告手里拿着一把刀向原告冲来,被告父亲见状上去抱被告,被告女朋友也抱被告的大腿,拉扯中,原告看见被告的刀碰到原告的胸口,原告惊慌失措,向后倒去,倒在了地上;其伤势应该是被告拿刀柄戳到原告胸口造成。在2010年5月1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拉原告去拿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父亲见了不知道被告要干什么,于是也过来拉被告,结果被告一推,推在被告父亲身上,被告父亲倒地时拉住被告,被告顺势倒地,压在原告身上;其没有拿刀威胁过和戳过原告。2010年9月16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拉扯过程中,被告拉原告的手,被告踩到原告的脚,一滑失去平衡,把原告带倒在地上,被告压到原告身上,手按在原告的左胸处;当时被告向原告身上倒下去,压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骨折。2010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父亲朱某某陈述,原、被告拉扯过程中,一起摔倒在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骨折;被告没有去过厨房,也没有拿过刀。2010年9月22日对被告女友楼*的询问笔录中,楼*陈述,拉扯过程中,原、被告倒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其与被告父亲也被带倒摔倒在地;被告没有拿过任何刀具。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共计为1,282.88元的医疗费收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3元发票一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一直在某电脑硬件和软件维护服务社做烧饭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另表示,该服务社系其儿子开设,原告现已退休。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单、鉴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情况,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认定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曾持有刀具,根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金额为1,282.88元;2、轻伤鉴定费300元及三期鉴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3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该证明系其子开设的单位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为900元、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95.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5,395.88元;

二、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元,由原告杨*负担51元,由被告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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