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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钢**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于江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骑行至江杨**进长江西路约400米处时,撞击了位于非机动车道上的一根水泥立柱,致原告倒地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第十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了解,位于事发处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立柱系用于支撑被告下属厂区使用的工业管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93.67元、急救费403元、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9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的水泥立柱设立于四、五十年代,并非由被告所设立,且为多家单位共用。早年这些水泥立柱位于江杨南路人行道上,后因道路拓宽,水泥立柱所在位置才变为非机动车道。事发后,有关部门已在水泥立柱处设立了警示标志,且事发地点非机动车道很宽,原告在骑车经过该处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车速过快,交警部门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故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2010年10月29日的16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应赔偿;对急救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杨南路由北向南进长江西路约450米处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设有四根水泥立柱,水泥立柱上方架设有数根金属管道,水泥立柱西侧为被告下属厂区2011年4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水泥立柱处时,撞击了由北向南第一根水泥立柱,致其倒地受伤,后被送至第十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事发时所撞击之水泥立柱之所有、使用、管理人各自陈述如下意见:1、原告认为,水泥立柱位于江杨**非机动车道上,该水泥立柱系用于支撑上方数根管道所用,其所处位置道路两侧均为被告下属厂区,水泥立柱上方的管道也是由被告使用,故无论设立还是管理都应由被告负责;2、被告认为,水泥立柱早年即已设立,并非由被告设立,其用于支撑上方的数根管道,目前江杨**靠近水泥立柱一侧确为被告厂区,现上方大部分管道已废弃,但其中还有输气管道尚在使用,被告厂区确使用该输气管道输送工业用的氧气、氮气,但仅对位于被告厂区内的管道负责维护,在厂区外的管道鉴于除被告外其他沿江杨**的单位也共同使用,故理应共同承担维护义务。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病历、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现场属公共道路之非机动车道,在非机动车道上设有四根水泥立柱,显然会影响过往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虽上述水泥立柱早年即已设立,现已无法明确其设立人或所有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之实际情况可以反映,上述水泥立柱之设立系用于在其上方架设金属管道,故对于水泥立柱及架设其上的金属管道理应作为整体构筑物共同管理维护。被告下属厂区长期使用金属管道输送气体用于生产,被告作为金属管道之实际使用人,在对金属管道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同时对于用于支撑的水泥立柱同样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虽被告辩称金属管道由沿途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理应于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间系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55分,当天天气情况良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反映事发地点非机动车道较宽,水泥立柱亦非常明显,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地点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受伤,现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自负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之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20%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涉之16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9,077.67元;关于急救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0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尚未成年,且此前并未就业,故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其抚养人之经济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现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情,其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91,0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04,908.67元,应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40,982元。另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45,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982元;

二、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徐*负担3,952元,被告某钢铁**公司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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