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王*、郭*、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王*在和同学玩耍。原告见状即对被告说:“我抱住你,你能挣开,就算你赢”。后原告抱住被告,但被告一个背包将原告摔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90-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期休息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3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郭*、蔡*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事故的起因在于原告,故原告对此有过错,学校也有过错,故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蔡*是一般保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在开学后就已经上学了,最多护理两个月,另外,也不需要家长陪护;营养费,期限过长;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郭**被告王*父母。原告潘*与被告王*系同学。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为挣脱原告而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嗣后,被告蔡*为被告王*担保,其表示若被告王*父母不积极配合承担赔偿,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护理期限均为90-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若行二期手术,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嗣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担保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与原告玩耍过程中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故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是为挣脱原告而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郭*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蔡*虽出具担保书,但其性质为一般担保,故不应当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03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家长护理,并无不当,但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休息期限确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4,500元;营养费2,250元,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元,应由原告自负,故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2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232元,扣除可抵扣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32元。

二、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王*、郭*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