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月9日7时2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出曹新公路约30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6.70元、误工费633.30元(1,900元/月×10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160元和停车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7时2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出曹新公路约30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店医院就诊,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76.70元,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建议休息1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车辆修理费960元、停车费5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再查明,原告系上海**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为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76.7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及病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633.3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修理费960元、衣物损失200元和停车费5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和停车费,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