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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1年2月15日早上8时,原告去自家天井内晾晒衣物时因地上有薄冰而滑倒摔伤,原告发现该薄冰系因被告家阳台外的空调外机未按照规定安装在有关位置,造成外机滴水至原告家天井里所形成,原告认为其所受伤系因被告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8,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丈夫护理费3,6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40,31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家阳台外的空调外机当日并没有使用,故不会有滴水到原告家,原告不能证明其摔倒是因为被告家空调外机滴水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早上8时,原告在其住处,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天井内摔倒。原告所住小区的某物业管理处以及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至原告家天井查看情况,发现被告所住房屋,即x路x弄x号xx室房屋阳台空调方位有水滴滴落到原告家天井内。后原告被送往本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告摔倒过程。证人陈*当庭陈述:“其居住在x路x弄xx号xx室内,就在原告家隔壁,2011年2月15日早上8时左右,她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但对原告为何摔跤并不清楚,也看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否有水或者薄冰。”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原告因何原因摔倒,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原因而摔倒。

另原告自述其摔倒前并未发现地上有水,摔倒后才发现地上有薄冰,摔倒位置并非被告家空调外机滴水到原告家天井内的位置,可能因风力作用造成滴水位置变化。被告认为事发前两天为雨雪天气,气温较低,气候原因或者原告晾晒衣物,打扫天井拖地等都可能造成地面结冰,原告不能证明地上薄冰是被告家空调外机滴水形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支付原告1,5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物业管理处、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自家天井内摔倒受伤以及事发时被告家空调方位有滴水至原告天井内,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滴水和原告摔倒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其自述,滴水的位置也并非其滑倒位置,故对其主张系因被告家空调外机滴水造成其滑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500元,于法不悖,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龚*要求被告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1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4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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