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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某超**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某超市**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上**器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超市公司海宝店的雇员,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超市公司海宝店工作中摔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作为超市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依照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超市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市公司海宝店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使用某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营,店内使用也是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据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超市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30.9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系被告超市公司海宝店的雇员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为录音两份,称录音内容分别是被告超市公司海宝店的负责人梁*、李**和原告女儿就原告受伤后赔偿事宜的协商。

被告辩称

被告超市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事故的海宝店是其加盟店,其和上海某公司签订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上海某公司在宝山区友谊路xxxx弄13、15号一层开设门店,作为超市公司的加盟店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是被告超市公司的的员工。对原告是否发生过事故,是否是被告某公司的雇员都不清楚。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超市公司海宝店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超市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开始进行骨科治疗,2011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上述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前几天,原告看到海宝店门口的招聘广告,原告就去应聘,一个叫梁*的负责人接待了原告,后其口头约定雇佣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1年3月29日原告去海宝店上班,海宝店安排原告在卖蔬菜水果的摊位,因地湿滑,原告不慎摔倒,海宝店店员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因为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所以除了事发后和店里负责人的两段录音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是海宝店的员工。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录音、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超市公司海宝店的雇员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曾经在海宝店摔倒受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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