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司)的业务员。棠**司将一批钢材销售业务的钢材存放于被告处,由被告提供存放、吊装服务。2011年5月14日,棠**司将原告所做的一笔业务(一批钢板)出售给第三方,原告作为棠**司的业务员到现场查看,并站在装载钢板的货车上帮忙指挥钢板摆放的精确位置。在第二块钢板的下降摆放过程中,原告的左足被钢板压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足拇趾及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护理费2,560元(1,280元/月×2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原告作为棠**司的业务员来监督提货,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按照仓储行业的惯例,仓储公司负责开吊装机,提货单位的工作员工应在提货车辆上接货,负责指挥、摆放精确的位置。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将脚放在垫空的钢板下,且第一块钢板未垫平整而导致,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具体赔偿费用,被告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司的业务员,从事钢材销售工作。**公司将钢材存放于被告处。**公司将原告所做的一笔业务(一批钢板)出售给第三方,由棠**司从被告处提取这批钢板后送往第三方处。2011年5月14日提货当天,由原告作为棠**司的业务员到被告处现场办理相关业务。吊钢板时原告站在装载钢板的货车上帮忙指挥钢板摆放的精确位置。吊装时先将第一块钢板放在货车上,下面垫空,原告量取钢板的长度,且将足部放在了第一块钢板下面的垫空处。之后第二块钢板再缓慢下降,在放到第一块钢板上的时候因受力致钢板压到了原告的足部,致原告的左足被钢板压伤。2011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三级反馈单》,反馈内容载明“报警人:孙*的亲戚谢*到上海某仓库办事,好心帮忙里面的员工吊货,意外砸伤了自己的左脚,现牵涉到经济费用问题,求助民警到场处理。”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9,530.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另原告为治疗购买了拐杖一副,花费150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拇趾及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并为此次事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三级反馈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棠**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11年5月14日在被告处被钢板压伤,受伤后一直休养在家,工资扣发,该员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仓储公司,对于吊装业务及吊装安全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在吊装现场负有更多的安全指导、摆放指挥等义务。在吊装钢板时,应注意在场人员是否处于必要的安全位置,在原告受伤时所处的位置看,显然距离较近,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被告处办理本公司业务应了解到大块钢板的重量及危险性,但在指挥作业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距离,故原告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药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医药费应为9,431.3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为1,28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5,12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2,4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6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1,821.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70%共计15,27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5,274.91元。

二、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谢*负担9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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