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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本区某镇某村某111号宅基地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来到原告住处挑衅,并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7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399.30元、护理费4,7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123,12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因房屋权属问题素有矛盾,事发当天,原告至本区某镇某村成善111号房屋向租赁该房屋的房客讨要租金,被告闻讯赶去告知原告无权收取该房屋租金,原告不服,双方相互推搡,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拿起一柄斧头向被告挥舞,被告母亲上前劝阻,被告担心母亲安危,故拿起一根木棍击向原告手臂,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系虚假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因本区某镇某村成善111号房屋权属问题素有矛盾。2010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地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原告拿出一把斧头挥舞,被告母亲即上前争夺斧头,被告见状即拾起一根木棍击打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后被告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入上海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后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右尺骨骨折术后取钢板螺钉”手术,后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9,795.02元(含住院膳食费26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后续取右尺骨内固定物)。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相关规定,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原、被告未能采取理性态度处理双方矛盾,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61元,其总金额为29,534.0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8,96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000元、2,25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3,67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总计110,180.0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090.0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90.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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