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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制作印刷品,并由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将印刷品送货至上海市x路x号x国际中心29楼。某贸易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设计、印刷订货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实际履行印刷品的制作及送货义务。2010年6月13日,某公司的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完成送货任务,某科技公司的员工根据某公司提出的要求为其提供无偿劳务帮工。在为某公司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将案外人刘*撞伤。刘*以健康权受侵害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向刘*赔偿了109,194.03元,某公司未承担赔偿费用。某科技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109,194.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委托案外人某贸易公司加工印刷品,某贸易公司又委托某公司履行加工合同。在某公司将印刷品送货给某科技公司时,有三人参与搬运印刷品,其中并无某公司员工。搬运时,某科技公司员工用手推车将印刷品送至地下室,不慎将在地下室刷墙的受害人撞倒。交警在现场处理时问货是谁送的,某公司员工表示货是某公司的,因此某公司的员工与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经法院处理,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赔偿款应由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各半承担,且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应向法院履行,而不应向某科技公司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为订购印刷品,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印刷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x国际中心29楼。某贸易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又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印刷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x路x号,交货方法为送货。2010年6月13日,某公司将某科技公司订购的印刷品送至x路x号,在搬运印刷品的过程中,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的员工用推车将印刷品送至地下一层时,在下坡处将案外人刘*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某科技公司支付刘*医疗费10,512.32元、日用杂品费98.70元。2011年1月,刘*向静**院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静**院审理,某科技公司、某公司应向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6,712.70元,扣除某科技公司已付的10,611.02元,两公司还应共同赔偿人民币96,101.68元;承担诉讼费1,122.96元。该案经上海**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先后向静**院缴纳98,583.01元(含执行费1,358.37元)。因*公司未承担付款义务,某科技公司遂涉讼。

审理中,某科技公司表示,事发时手推车经过地下一层是为了通过电梯运送印刷品至29楼,运送印刷品的义务本应由某公司完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是在为某公司的员工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本应将印刷品送至x路x号29楼,因送货时某科技公司办公场所正在装修,因此该公司要求某公司送货至地下室,并派了员工和手推车将印刷品送到了地下室,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将印刷品送至地下室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合同、(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认定,2010年6月13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的员工共同参与了用推车运送印刷品的过程,导致案外人刘*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某科技公司、某公司的员工的共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见,事发时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员工运送的印刷品系某科技公司、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某贸易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印刷品本应送货至x路x号29楼。但在实际履行中,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运送印刷品的过程。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员工参与运送印刷品的行为属于为某公司提供无偿劳务帮工,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某科技公司系印刷品订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员工参与运送的印刷品本身属于该合同的标的物,故**公司的员工参与运送印刷品的行为并非属于帮工性质,而是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公司要求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性质,本院认为应由某科技公司、某公司对赔偿费用各半承担。对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的付款金额,某公司应将其中50%的费用,金额为54,597元支付给某科技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人民币54,5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原告某信息科技(上**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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