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地铁7号线至大场站下站时,因电梯突然停顿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人民币3506.70元(4,383.40元计算80%)。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辩称,确认(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内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地铁7号线至大场站下站时,因电梯突然停顿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至上海**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4,383.40元。

以上事实,有(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根据原、被告各自的合同责任,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内容具有既判力,本案中亦予以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3506.70元(4,383.40元计算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350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