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上海亚**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国立诉被告上海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立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国立诉称,2011年9月8日19时26分许,原告尹国立驾驶牌号为沪B3XXXX集卡车至被告处装箱,原告进入被告堆场后,车辆前轮陷入被告堆场处的无盖渗水井,造成车辆上下振动,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堆场内的道路疏于维护和管理,未在无盖渗水井处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36,230元/年×20年×30%)、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3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上海钢**作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和该公司有合作关系,原告经常来被告处装箱。当日原告确实驾驶集卡车进入被告堆场,后被告工作人员看到原告的车在堆场停下即上前查看,原告自行从车上下来,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伤情,原告说其车辆陷入井内,但这时原告的车已经停在离渗水井很远的地方,说明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渗水井平日是有盖的,但事故发生时盖子不知何故在井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车子驶入渗水井造成车子振动而受伤。即使原告的受伤发生在被告场地内,由于堆场系特种行业操作场所,原告作为经常进入堆场操作的人员,应尽到一定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当时未采取系安全带等防护措施,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如原告所述颠簸一下就驶出渗水井则说明原告有超速现象,堆场当日有安全管理人员且堆场夜间有照明设备,原告进入堆场应当减速,自行避开井盖或沟渠驾驶,原告从渗水井上驶过本身就是违反安全操作事项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认为原告可以向工作单位报销;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查档费、鉴定费,真实性均无异议;3、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主张,不予认可;5、交通费按照票据认可626元;6、律师费,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8日19时19分许,原告尹国立驾驶上海钢**作公司的集装箱卡车驶入本区泰和路**亚东公司的堆场处装货,据监控录像显示入场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入场数分钟后,原告停车下来称其车辆轮胎陷入无盖渗水井内后开出,造出车辆上下振动致使原告受伤,在停车不远处有一渗水井,井盖在边上,未盖上。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19时26分原告向本**出所报案称:“在宝山泰和路近江杨北路亚东堆场内,人被卡1集卡单车事故,1人被卡,头部流血,请民警到场处理。尹国立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集卡车,在泰和路XXX号处装箱,车辆前轮驶入一无盖渗水井,车辆上下振动,致使报警人腰部受伤,现已送到宝**院救治。”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事发后,原告至上**医院、上海**科医院、宝**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1年9月9日至11月28日住院治疗80天),共产生医疗费148,852.8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6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国立因外伤致腰椎多发性骨折,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坐厕凳49.9元、查档费10元,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原告尹国立系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录像、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查档费发票、杂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当日监控录像、接报回执单、救护车送医情况等,原告驾车驶入被告堆场内几分钟后,头部、腰部即受外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而在原告停车的不远处,有一渗水井未盖井盖,故可以推定原告的受伤是在驾驶室内因集卡轮子陷入渗水井内振动造成。被告亚**司作为堆场的经营管理者,理应为进出堆场的集卡车提供一个安全的驾驶作业环境,但当日由于被告疏于对场地的管理,导致场内的渗水井敞开,井盖置于井旁,给原告的驾驶造成了不安全因素,故被告亚**司理应对于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集卡驾驶员,未按照要求系安全带,且在进入堆场后,自己也未小心驾驶,及时关注路面情况,及时避让障碍物。故原告自身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亚**司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6元,本院酌情确认148,756.83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杂费49.9元(坐厕凳)、残疾赔偿金217,38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5,000元/月×8月)依据不足,被告自愿认可原告每月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24,000元(含二期);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250元(含二期);5、交通费,原告主张1,13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65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1,496.73元,由被告承担70%即295,04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国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5,047.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6元,由原告尹国立负担1,336元,被告上海亚**限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