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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初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到上海打工,7月24日下午,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宅xx号即被告朱某某家施工时,从三楼跌至底楼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司法鉴定,评定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28.50元、伙食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8,883.3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住宿费5,0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确系本被告雇佣为被告朱某某建房,因原告无相关工种资质,故本被告安排原告做拉砖、清扫垃圾等杂活,但原告不听雇主安排,擅自爬到高处去粉刷墙壁,才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被告朱某某明知本被告无相关建筑资质而将建房工作交由本被告承揽,故应与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9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不含二期期限),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车旅住宿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180.02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与被告赵某某系承揽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安全问题。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去粉刷墙面,故原告本身应承担责任。另,本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农村村民建房保险,事发后共计理赔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建房,2011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宅xx号粉刷墙壁时从高空跌落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同年8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复诊治疗。截至2012年2月14日止,因治疗原告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48,258.52元,其中原告支付728.5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97,530.02元,被告朱某某支付50,00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住宿费。

又查明,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住院清单、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建房协议》、《农村村民建房保险》、《拆房保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产生分歧:原告称,被告赵某某原本雇佣原告是做拌灰、拉砖等小工工作,工资80元/天,后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做墙壁粉刷工作,并承诺工资提高到90元/天,所以原告才会去粉刷墙壁,另,原告自认未取得任何建筑相关资格;被告赵某某称,正因原告没有建房相关资格证,故被告赵某某不允许原告去做粉刷墙壁的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又擅自去粉刷墙壁才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孙某某建房,双方形成合法劳务关系。根据相关部门规章,从事油漆、粉刷工作的单位应具备建设施工许可证,具体从事油漆、粉刷的工作者亦应具备相应资格证书。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并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其并无具备建造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宅xx号房屋的能力,亦不具备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能力,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致自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原告孙某某明知自己并无从事油漆、粉刷工作的资格,仍不顾及自身安全违规操作,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定做人,其对承揽人的选人具有过失,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20%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原告自付医疗费728.50元,该些费用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80元。

3、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

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上述费用均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予以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建房时约定工资为80元/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以90元/天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68,88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上述1—7项费用总计106,511.8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0%即85,209.49元,至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6,180.02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19,236元,该款一并在被告赵某某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65,973.49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系原告保险理赔所得,并非被告朱某某支付,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973.49元;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款中的13,194.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5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1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赵某某已付),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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