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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室与被告丈夫协商债务问题,被告不开门,原告遂用脚踢门,被告随即开门用菜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9.2元、误工费1,9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至被告处说协商债务事宜,被告不愿意协商,双方之后发生冲突,原告拉被告衣服,双方扭打,原告系无理取闹,被告愿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4,051元费用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十天,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隔着门骂原告,原告即用脚踢被告家的门,被告随即开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脚踢门,行为亦有不当,与其受伤有一定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89.2元,被告虽对于其中4,051元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人民币3911.4元、误工费4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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