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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宝城**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与公司前台主管陈*就车辆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陈*就车辆有关问题询问原告,原告随即回答问题,被告却突然冲过来,并对于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至原告工作的汽车维修店和该店前台经理陈*协商车辆事宜,原告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本与此事无关,但原告却走过来对于被告进行指责,双方就此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踢打对方,对于此事,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是50%。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认可其中253元,其余费用系原告无故转院后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2元;护理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12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至原告所在公司进行车辆检修事宜,期间与原告同事先行协商,后因故与原告产生争执,踢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踢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双方互有踢打,并无相应依据,即便双方之间确实发生口角,被告亦不能因此对于原告进行踢打,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数额本院确定为396.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确认;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396.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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